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16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蔡蘭芳
被 告 蔡恆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蔡恆誠之母,被告現由鈞院羈
押中,爰請求為被告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同法第35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除被告及辯
護人外,以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查聲請人係被告之母,是聲
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2次通緝始到案,有逃亡
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7月13日
執行羈押在案。惟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本案業於同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若被告
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亦能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
進行,已於同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後,
停止羈押,聲請人在本院為前開裁定後之覓保期間,向本院
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