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春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春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春福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
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
地檢署調查,該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罪,「要」
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如執聲卷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依其外部界限(各刑中合併刑期以下、最 長
期有期徒刑以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2-3前經本院定應
執行之刑11月)定其應執行之刑。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
節、次數、相隔時間、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