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501號
TYDM,114,聲,3501,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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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01號
聲 請 人 楊宇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予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
無扣押之必要,請求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
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
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官調查後,認事證明確,裁定聲請人交付保護管束,該裁定
並未認定如附表所示手機係供聲請人為犯罪使用之工具,亦
未諭知宣告沒收附表所示手機等情,有本院少年法庭114年
度少護字第422號宣示筆錄附卷可查。至共同正犯楊振楷等
人所犯詐欺等案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第908號審理中(下稱本案),但
檢察官並未援引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證據,亦非屬違禁物,復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亦同意發還,有臺
灣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尚無扣押留
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表: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單位 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 1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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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