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亮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1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亮聿已坦承犯行,願與被害
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爰聲請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或以限制出境、出海、住居、定期報到及科技設備監控等
替代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
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法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裁定羈押在案。被告雖以前詞向本院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其涉犯前揭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共犯余宗霖未到案,再參以被
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足見其對於共犯賴聖恩等人具有相當
之影響力,是被告仍有為脫免或減輕刑責而與共犯或證人相
互串證,致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虞,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
躲避警員追查,數次更換汽車旅館居住,而有事實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
仍存在。
四、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之考量,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
保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各款情形,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