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495號
TYDM,114,聲,349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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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95號
114年度聲字第3496號
114年度聲字第37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憲彰



聲 請 人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0126
號、第22173號、第22174號),聲請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憲彰(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於本案
自始均配合調查,應無羈押原因,且被告與母親同住,有固
住居所,而被告母親每週需洗腎3次,此先前均由被告陪
同前往,也是由被告照顧母親起居,是無逃亡、串證之可能
,當無羈押之必要,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若法院認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另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辯護
人另為被告主張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保外就醫
,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腰椎退化併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
,已影響被告日常生活,且認若不經即時治療,恐對被告造
成嚴重之損害,而有即時手術之必要性,為此聲請讓被告可
保外就醫;被告自始配合調查,且與母親同住,每週亦由其
陪同母親前往就醫、洗腎,應無逃亡之可能,請求以具保
羈押;另本案毒品來源已明朗,被告亦捨棄傳喚證人,應
無勾串證人之虞,若不准許具保,亦希望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
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
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
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均
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嫌重大,又被告於偵查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犯行,然觀諸
被告歷次筆錄,被告於遭緝獲之當下,對於案情之供述顯有
不同,而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被告仍有聲請傳喚證人之
機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犯罪名為
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
凶之人性,以及被告先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上開羈押
因尚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是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3
月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後續本院考量被告於1
14年9月12日訊問程序當庭捨棄傳喚證人,且被告就案情答
辯於準備程序所述,與其偵查時所述尚屬一致,認被告應無
勾串、滅證之虞,是自114年9月17日起,僅延長羈押2月,
不再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㈡被告後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客
觀事實坦承在卷,且承認犯罪事實一、三、四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並否認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就被告犯行
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重大,且
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罪,均
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衡量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以及被告先前曾有多次經通緝
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若開釋被告,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
或執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
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另本院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此外,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保外就醫部分,雖提出被告診斷證
明書1份作為論據,然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腰椎退化併椎
間盤突出神經壓迫」,實際上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腰椎退化併
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情,然並未釋明被告之病情已達非經
保外治療,而顯難痊癒之程度;況且,被告因相同病情先前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護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醫,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
及檢附之排程通知單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足認被告於所內已有受適當之醫療照護,是被告當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又被告
並無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羈押之情形。
 ㈣至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
延長羈押時解除,此部分聲請亦無實益;另聲請意旨所指照
母親或需協助母親就醫等事由,均非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
酌之事項,自不足以作為准予具保之事由。是以,本案聲請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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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