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491號
TYDM,114,聲,349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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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豐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豐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王豐達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
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
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雖經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 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受刑王豐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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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