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486號
TYDM,114,聲,3486,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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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明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明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而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
形,且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受刑人表示:我不要等語,然受刑人並未具體說明不願定
應執行之理由,且本院認定檢察官聲請核屬正當,業如前述
,是受刑人上述意見應屬無理由。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
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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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