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EE LIP YOW(中文姓名:李立曜,馬來西亞籍)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LIP YOW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E LIP YOW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
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
經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分別確
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件編號
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6月25日)前為之,核屬
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爰綜合審酌附件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件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
徒刑1年9月),及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
罪質、犯罪動機、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暨各
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
考量本院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
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聲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 1所示之罪,業於114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依前揭 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 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 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件:受刑人LEE LIP YOW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