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438號
TYDM,114,聲,3438,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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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蔡仁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771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蔡仁祥入監後將使家庭經濟陷入
困境,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
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
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
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
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
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
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故檢察官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亦僅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壢交簡第155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嗣經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審酌受刑人10年內已有3次酒駕紀錄,
且前經易刑處分及執行,仍犯本案犯行,易刑處分已未能使
受刑人心生警惕,顯收矯正之效,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亦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乙情,業據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4年度
執字第7711號執行卷宗所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核閱屬
實。
 ㈡前揭檢察官審酌之基礎事實經核並無違誤,而就本案不准易
科罰金之理由,受刑人於到案執行時入監時亦表示無意見,
此見執行卷所附前揭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執行筆錄即
明。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裁量,未見有裁量違法或
瑕疵之情形,所執之基礎事實亦無違誤,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違。況且,受刑人於本案之前所犯不能安全駕
駛罪案件,檢察官曾准予受刑人以易科罰金執行,受刑人竟
仍再犯本案,顯見易科罰金之執行方法已不足以達矯正效果
,且受刑人守法意識確屬薄弱,檢察官本案所為裁量難認有
何違誤。本件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未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乃屬有據。
 ㈢本件受刑人雖稱入監後家庭經濟陷入困窘,希望能改以易科
罰金執行等語。然執行檢察官係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
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
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
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
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
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是尚難以
受刑人上揭理由遽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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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