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穆正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穆正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穆正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
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穆正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附件編號6宣告刑「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50000元)」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5000元)」),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
1月4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
號2至9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1年1月4日之前,且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件中編號1至8所示之罪,
已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3月,
不得易科罰金,而編號9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有本院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行為人所犯為數
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但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役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
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勞役合併執行。是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9所示之罪雖得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役之
如附件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
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併此敘明。本院
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暨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附之意見表)等一切
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