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422號
TYDM,114,聲,3422,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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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永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永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
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
聯性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參以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復衡以
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及其
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張永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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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