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騰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騰淇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5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騰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王騰淇因犯附表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2 該罪,係於編號1該罪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所示
2 罪合於定執行刑要件,受刑人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應依第51條規定定執行刑。
又因本院為附表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㈢、本院函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31頁)。
㈣、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
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
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含有期徒刑、罰金)如主文所示,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王騰淇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王騰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