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418號
TYDM,114,聲,3418,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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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世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2
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世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世鈞因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
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
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被
告上訴後,第一審判決即處於不確定狀況,至其撤回上訴時
,因喪失其上訴權,始告確定,故應以撤回上訴日為判決確
定之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97年度台非
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分別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壢簡字第2364號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嗣上訴後,因撤回
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
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
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本院
調查意見回覆表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附表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除編號「2」之「 犯罪日期欄」中「113/12/31」應更正為「113/12/21」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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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