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415號
TYDM,114,聲,3415,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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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耀揚(原名方銀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耀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耀揚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等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合於上揭
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
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罪之類型、可非難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
等情,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應遵守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合計為8年2月),兼衡以刑罰經
濟與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
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比例原則,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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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