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412號
TYDM,114,聲,341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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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安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安琪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傅安琪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
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
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
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
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
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
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30日)
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2)
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在案,有本
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存卷可參。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已執行完畢,經本院
將前揭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尚未執行完畢之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後,僅生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業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扣
除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詐欺案件,且其犯罪
時間介於110年9月間至同年11月間,足見其犯罪類型及侵害
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甚為密接。本院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
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
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受刑傅安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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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