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403號
TYDM,114,聲,340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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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淑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淑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淑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另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詢問受
刑人鄭淑華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頁),是本院已依上開裁定意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鄭淑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本於罪
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
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之異同、危害情
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
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5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29日 114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7月12日 114年7月12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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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