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承緒(原名張宇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承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捌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承緒因犯商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類型
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並考量數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之限制及內部界限之拘
束;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張承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