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360號
TYDM,114,聲,3360,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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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智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智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
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是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 
四、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
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
詢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從而,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第一案為公共危險案件
,後二案為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廢棄物清理法兩案間,犯罪
時間相距超過1年】,三者並無任何關聯),以及刑罰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
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無意見)。是本件仍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件:受刑人吳智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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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