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俊宏即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
林海壽等五公業管理人間因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
6178萬494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3萬3628元。又「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 7日內補正,並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