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仁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仁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仁耀因犯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仁耀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
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件編號1
)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又本件受刑人所犯
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按,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件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再考量其所
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俱為詐欺案件)、行為態樣
(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等犯
行),並衡以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受刑人於經本院電話詢問後表
示對定執行刑沒有意見,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因與附 件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 ,而不得易科罰金,且此情亦為受刑人所知悉,有前述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自不影響受刑人權 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件:受刑人謝仁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