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嘉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嘉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嘉妙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
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
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係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6月25日
)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2
)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
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迄今未獲其具狀表示意見乙
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佐。是檢察官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詐欺案件,且犯罪時
間均係112年11月間,足見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似,犯
罪時間亦近乎重疊。本院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
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戴嘉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