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327號
TYDM,114,聲,332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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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秀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秀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林秀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除聲請書所附之受刑林秀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編號1
備註」欄之「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24號」應補充為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24號(已執畢)」外,其餘均
引用為本案之附表。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編號1
與編號2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
本院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所犯多為洗錢
防制法等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併其行為態樣、
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
、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
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未 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 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 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表:受刑林秀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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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