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307號
TYDM,114,聲,330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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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
定,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
所定;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屬相同,且各次犯
行間隔非長,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
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
,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謝志偉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由本院定 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 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外,另經宣告 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 併予定其執行刑,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即可;而刑事 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於裁定前應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本院裁 定前均未陳述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5頁、第17頁、第31頁、第33頁),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謝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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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