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301號
TYDM,114,聲,3301,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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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必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必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必湘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蘇必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
「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性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參以
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
內表示意見,復衡以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刑期及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裁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蘇必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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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