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康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康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康倫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
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
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
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
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至明。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
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9月6日
)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3
)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
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佐。再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在案,有本院調
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存卷可佐。再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已執行完畢,經本院將前
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執
行中、尚未執行完畢之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後,僅生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業已執行完畢部分予
以扣除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公共危險及洗錢防
制法案件,且就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0月間
、111年4月間。本院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
、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
,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劉康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