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世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世民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參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提出聲請。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和。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罰金刑,其中最高額者為新臺
幣(下同)20,000元,總和為40,000元,是本件定應執行罰
金刑之範圍應在20,000元至40,000元。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
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
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
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節,就其所犯如
附件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附件編號1所示之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4年9月2日執行 完畢,有上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 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除併 科罰金刑外,另有宣告有期徒刑,惟非屬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範圍,併予說明。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 定,本應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本案僅聲請就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 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極其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件:受刑人邱世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