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276號
TYDM,114,聲,3276,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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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耿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耿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耿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是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
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三案雖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二案為施用毒品案件、第三案為持有毒品案
件,惟第一案與第三案係同時查獲【第三案係持有第三級毒
品超過5公克以上】,且三案間時間極度密接,重複評價之
非難性較高),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
無意見)。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件:受刑人呂耿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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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