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35號;114年度執字第646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銘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
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
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
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因犯詐欺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21日
,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3年3月21
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確屬正當,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並未回覆,有
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並斟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16罪,於106年11月12日至1
11年1月20日間犯罪,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參酌
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7
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