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181號
TYDM,114,聲,3181,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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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富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富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富田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向富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5「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欄更正為「否」;編號6之「罪名」欄更正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2/9/
11」、「確定判決法院」欄更正為「桃園地院」),先後經
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6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
2年11月22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
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
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2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2
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
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就
附表編號1、3、4所犯均為竊盜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
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又就附表編號2、5、6則均
為施用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與前揭竊盜罪所侵害之法益不
盡相同,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
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於114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 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向富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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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