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177號
TYDM,114,聲,3177,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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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國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國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忠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宣告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提出聲請。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各法院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合。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5月,
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5月)以上,及各
罪宣告刑之總和(9月)之間。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惟受刑人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聲卷第49至53頁)。本院爰依上述
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
號1所示,係於監獄中執行另案期間,徒手毆打舍友致傷;
所為附件編號2犯行,則係於桃園市大園區住處施用第二級
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案情、犯罪類型、態樣、方法、侵害法
益之情狀各不相同,均具備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就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件:受刑人王國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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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