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164號
TYDM,114,聲,3164,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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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競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競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競文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競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2
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
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為毀損及賭博案件類
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且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近,暨
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陳
述意見狀予受刑人,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有本院
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件:受刑人許競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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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