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書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71號;114年度執字第998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何書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書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
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
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
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犯毀損、竊盜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1
月14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4年1
月14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
其表示目前有在正常工作、也知道錯了、以後不會再犯、會
好好做人等語,有調查意見回覆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
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3罪,於113年3
月27日至113年4月30日間犯罪,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毀損罪,則於112年10月5日犯罪,其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則與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就其所犯前
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毀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共2罪)、25日(共2罪)、30日(共4罪)、50日(共4罪)、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5日 113年3月27日至113年4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51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36221、3852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26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30日 114年5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14日 114年7月15日 備註 已執畢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10日(得易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