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145號
TYDM,114,聲,3145,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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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4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盧光民


被 告 盧世皓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盧世皓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13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光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盧光民(下稱聲請人)因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130號被告盧世皓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1
11年4月6日具保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元,茲被告業經判
決有罪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1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0號
),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繳納後
,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1年4月6日之審判筆錄、同日之刑
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據(見110年度訴字第1130號卷
第241、263至264頁)在卷可憑。而被告上開所涉案件,經
判決有罪確定、合併定執行刑後,已入監執行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79號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免除具保
人之具保責任。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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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