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鄒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鄒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鄒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引用聲請書之受刑人陳鄒昇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15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5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前為之,且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相符。
㈡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
本院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
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
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陳鄒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