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學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學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學鉦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附
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聲請人
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前揭法律
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罪刑之
總和。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給予受刑
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所
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
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