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105號
TYDM,114,聲,310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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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年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77號;114年度執字第798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年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王年丁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3年7月16日」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
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竊盜、施用第二級毒
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2日,而附表編號2至
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3年8月2日以前,符合數罪併
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
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
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
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
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戕害受刑個人身心健康
病患型犯罪,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如附表編號1、3
、4、7、8所示5罪,其犯罪情節均為竊盜、罪質相同,均於
113年4至7月間犯罪,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並參酌
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分經本院113年度壢簡
字第21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
27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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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