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連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連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連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
查詢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從而,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為有期徒刑7月(2次),前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60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前
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是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
五、又附表編號1、2及7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編號3至6所
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5頁)。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附表所示之各罪雖均為
竊盜罪,但類型可區分為以鋼剪破壞娃娃機零錢箱、剪監視
器電線、偷取樓桿、鐵線、電纜線、鋼構等,且遭竊之各案
被害人均不相同,各案間實無任何關連),以及刑罰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被告屢次持破壞剪到處偷竊,不知悔改,合
併刑期不宜過度減低)、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
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無意見)。是本件仍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件:受刑人彭連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