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068號
TYDM,114,聲,306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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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8號
受 刑 人 許珈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內容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
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
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
 ㈡本件受刑A01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
5日核發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於同年9月10日到場,
傳票/命令上記載「本件經檢察官審核認如不入監執行難收
矯正之效,故本件擬不准予聲請易科罰金,亦不准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已擬具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初步決定並通知受刑人。受刑人主張檢察官擬據否准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初步決定有裁量瑕疵,向本院聲
明異議。核屬對於檢察官執行內容及方法主張違法不當,合
於前揭規定,本院應予受理。
二、聲明異議意旨:
  本件係受刑人首次犯公共危險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無重
複再犯之紀錄;另受刑人之生父已過世,獨自扶養祖父母與
1名未成年子女,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雖涉犯本案,然稱
一時未經深慮所為,受刑人已深刻反省,檢察官未通盤審酌
受刑人一切主、客觀情狀,逕不准予易科罰金,其執行指揮
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所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是否准
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具有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
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等事項後,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其中犯罪
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需由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
陳述,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
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
遽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
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同此見解)。而所謂陳述意見之方
式,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不限於言詞調查程序。若已予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供檢察官
審酌後作成終局決定受刑人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方式即無違法或不當。經查:
 ⒈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60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1,000元折算1
日。案件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953
8號執行,檢察官於114年8月5日核發執行傳票/命令,通知
受刑人於同年9月10日到案執行,傳票/命令上記載「本件經
檢察官審核認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故本件擬不准予
聲請易科罰金,亦不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
「如認有不宜入監之事由,請詳填陳述意見書,並於114/8/
27前送達本署由檢察官審酌(執行傳票/命令漏載〈檢〉,應
予補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
傳票/命令影本在卷可憑。
 ⒉由該執行傳票/命令之記載可知,檢察官擬否准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僅係就執行之內容作成初步意見,尚未形成
決定。該執行傳票/命令並附有「刑事執行意見書」,供
受刑人事先填寫,受刑人即可針對檢察官之初步意見,提出
個人特殊事由並檢附資料,供檢察官綜合審酌。此外,檢察
官於114年8月5日核發執行傳票/命令,於同年8月8日對受刑
人送達,受刑人應到日期為同年9月10日,此有執行傳票/命
令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檢察官顯已預留相當之期間,
受刑人適時檢具資料並以書面提出陳述之機會,俾由檢察
進一步審核受刑人之個人特殊事由,以形成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最終決定。應認受刑人於到案執行前
,至遲於到案執行時,已有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陳述意見
之機會,且受刑人於114年8月11日前復已家庭狀況為由陳述
意見,尚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方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㈡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則上法院不
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
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
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同此見解)。換言之,就受刑
是否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檢察官有裁量空間,法院僅得審查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經查:
 ⒈受刑人有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其中編號1所示案件
雖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院)審理中;編號2為本
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原因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於本件犯罪
日期前不久,方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人發生碰撞,於相
隔1月餘,又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次駕駛自用小客
車,堪認受刑人欠缺守法意識。故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初步
認為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人重傷於新北院審理中,卻再犯
本案毒駕,愷他命濃度高達11437ng/mL,顯見准予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擬具否
准易科罰金之意見通知受刑人,尚難認有裁量不當或濫用之
情形。
 ⒉此外,檢察官尚未對受刑人作成否准易科罰金之終局處分。
關於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本即尚待受刑人到案說明
或填具「刑事執行意見書」向檢察官陳述,供檢察官綜合審
酌。檢察官於執行傳票/命令上註記「擬不准易科罰金」等
文字,並提供「刑事執行意見書」供受刑人先行填載,應認
係為使受刑人於到案前獲悉檢察官之初步意見,若受刑人有
意聲請易科罰金,即可事先準備並檢具有關個人特殊事由之
資料供檢察官審酌,反而較能夠保障受刑人資訊獲知之權利
,尚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方式有何違法或不當。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
之原則,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業將
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
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
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
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
17350號函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
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
基準具體明確,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
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
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
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準此,受刑人本案係第2次犯不
能安全駕駛罪,其前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雖尚在審理中,但
其犯罪情節重大(不能安全駕駛致人重傷),受刑
  無視法律規範,由酒駕提升為毒駕,對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明顯之法敵對意識
,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刑處分執行得收矯正及
維持法秩序之效。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桃
交簡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審核受刑人毫無悔
悟,對用路人構成嚴重威脅,如准易刑難生矯治之效,亦不
能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擬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於
114年8月5日核發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於同年9月10
日到場執行,於執行傳票/命令上註記「「本件經檢察官審
核認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故本件擬不准予聲請易科
罰金,亦不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等文字,並
提供「刑事執行意見書」供受刑人先行填載,係為使受刑
於到案前獲悉檢察官之初步意見,並給予受刑人陳述之機會
,使受刑人得以對此提出相應之主張,尚難認檢察官核發該
執行傳票/命令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受刑
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案由/判決案號 犯罪日期 犯罪態樣 主文 判決確定日 1 不能安全駕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 113年10月8日 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中傷等傷勢,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審理中 尚未確定 2 不能安全駕駛/本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60號 113年11月23日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9593ng/mL,愷他命濃度達11437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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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