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三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三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三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刑罰
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
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
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
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編號2),且附表所示各罪
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判
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其犯罪態樣、侵害法益
及罪質相類,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微,當
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
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兼衡受刑
人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社會復
歸之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
恤刑政策等意旨,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
部界限,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為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者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並業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 院於定刑裁定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定執 行刑之意見,然因114年9月10日於受刑人之住居所均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於同年 月15日寄存於派出所,又受刑人於前揭送達時間未在監執行 或羈押於看守所,於同年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 人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21、25、29、 31頁),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合於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㈣又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然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 ,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 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末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4年度執聲字第236 5號)所附受刑人林三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