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官天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官天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4月19日)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2至3之罪刑,固曾經本院定應執行
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希望本院
從輕量刑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按。爰審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
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前開部分罪刑業經定應執行刑等內部
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 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
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