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911號
TYDM,114,聲,291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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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黎家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元,准予發還黎家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家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已判
決確定,而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1,100元,為聲請
人即被告所有,且未宣告沒收,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請求
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383號判決論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而扣案之現金
,為聲請人所有,且未宣告沒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
件卷宗,核對無誤,堪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
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規
定,准予發還予聲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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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