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59號
TYDM,114,聲,2859,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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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具保何柏均
被 告 陳孟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柏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孟璇前因陪同另案被告高良維擔任收水之車
手,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5萬元,並由聲請人即具保何柏均以現金繳納保證
金後予以釋放,且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
66、40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
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受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之具保
責任即已免除,其聲請發還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
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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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