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余昕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再丙字第739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審核「本案」後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於民
國114年3月7日核發114年度執丙字第1818號易服社會勞動指
揮書(下稱本案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受刑人復因「前案
」(詳下述)遭拘提,並於114年5月21日入監執行,嗣檢察
官就「本案」於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執再丙字第739號執
行指揮書(即受刑人本件提起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下稱本
案入監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接續「前案」執行本案判決
之刑罰。惟查,受刑人非無意願易服社會勞動,且必須工作
賺錢養育女兒及租房,另因遭前男友家暴而搬離原處所,致
未收受桃園地檢署公文,受刑人因而經拘提到案,受刑人對
於檢察官並未考量受刑人上開情況而指揮接續執行之處分不
服,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其餘詳如受刑人提出之刑事
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
,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次按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
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
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
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
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其個人
特殊事由在内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
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
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
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
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
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内,否准受刑人易刑處
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
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内故意再
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經通緝或拘提到
案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第5點第8項第2款、第9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前案及本案之判決及執行經過:
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案經上訴後,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嗣因受刑人於前案判決之緩刑期間內又再幫助犯罪,經本院以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於114年3月7日先令受刑人就「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乙事陳述意見,審核後就「本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於當日即核發本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指揮書,而「前案」即遭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62號裁定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遭撤銷後,檢察官送達前案判決之114年5月5日上午11時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桃園市八德區住所,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檢察官乃核發114年度執更字第1382號拘票(下稱前案拘票)拘提受刑人,受刑人於114年5月21日經拘提到案並表示:我有去執行易服社會勞動1日(應係指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但我要工作、要付房租,我身上沒有財產,工作不能請假等語,檢察官即核發114年度執更丙字第1382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前案入監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於當日入監執行前案判決,後受刑人於114年6月18日向桃園地檢署聲請「本案」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以114年7月2日桃檢亮丙114執更1382字第1149084136號函否准其聲請,並於114年7月9日核發「本案」入監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接續「前案」執行本案判決之刑罰等情,有本案及前案判決、本案執行筆錄、桃園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本案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及入監執行指揮書、前案拘票、前案入監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桃園地檢署調取本案及另案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程序事項:
檢察官於114年3月7日令受刑人就「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乙
事陳述意見。嗣受刑人於114年5月21日因「前案」執行案件
拘提到案,內勤檢察官亦令受刑人就易服社會勞動乙節陳述
意見,此觀114年5月21日內勤訊問筆錄即明,則本案檢察官
自得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考量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已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實體事項:
⒈參諸桃園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上
說明欄將拘提到案列為「足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此情亦符合上開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1款所規定
「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之要件,依該作業要點之規定,係
屬「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上開規定雖係針對易服社會勞動所定,
但不論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刑法第41條所定易
刑處分,兩者既係定於同條,並共用相同要件,解釋上當以
同一為宜,故得作為本案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亦即如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標準
,併此敘明)。從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之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雖未精確指明上開規定,惟其不准,仍屬於法有
據。
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
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
時,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
、家庭、教育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
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
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
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況受刑人所主張前案執行
案件中未遵期到案而遭拘提到案之上開原因,經本院遍查本
案及前案之執行卷宗,未見其陳報任何有關證明資料,檢察
官自難參酌客觀事證判斷受刑人所述是否屬實,進而考量是
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⒊另受刑人於114年5月21日內勤訊問中表示:我有去執行易服
社會勞動1日,但我要工作、要付房租,我身上沒有財產,
工作不能請假等語,足見受刑人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顯有
困難,倘將此情與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一併觀察,益徵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
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命其
入監接續執行,本屬其職權之行使,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復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其他專斷、濫用權力之情事,
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刑事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