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29號
TYDM,114,聲,2829,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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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富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富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富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
規定裁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於附表所示
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之刑事判
決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
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等情形,審酌本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且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
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經合法送達,逾期未表示意
見,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
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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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