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03號
TYDM,114,聲,280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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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誠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2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乘機性交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
,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
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
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5年4月為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為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以及乘機性交罪,雖違犯之時間間隔尚屬接近
,犯罪動機亦均係出於滿足個人私慾,然犯罪態樣及手段有
所不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實際上俱難以回復,考量其所違
犯各罪之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暨其社會復歸
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為整體綜合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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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