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57號
TYDM,114,聲,275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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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
所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係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以
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為洗錢罪及施用毒品罪,罪質顯然有別,行為態樣、
犯罪動機、保護法益均有所不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低,兼衡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 新臺幣5,000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自無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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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