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36號
TYDM,114,聲,2736,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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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聲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奕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奕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奕龍因犯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
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
詢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從而,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前後案分別為公共危險
妨害公務案件,兩者並無任何關聯),以及刑罰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
、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逾期未回覆)。是本件仍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件:受刑人李奕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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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