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少宇
丁瑞利
江國宏
葉佐明
柴冠廷
呂湘羚
古旺國
林泓汶
葉雲瑾
劉振堃
廖振杉
徐木城
劉瑞璽
吳曉貞
許文昌
呂鴻江
陳運廷
楊鎮奕
盧振豐
呂理正
吳傳興
朱博能
黃信誌
呂國坤
楊平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114年度原易字第62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曹少宇、丁瑞利、江國宏、葉
佐明、柴冠廷、呂湘羚、古旺國、林泓汶、葉雲瑾、劉振堃
、廖振杉、徐木城、劉瑞璽、吳曉貞、許文昌、呂鴻江、陳
運廷、楊鎮奕、盧振豐、呂理正、吳傳興、朱博能、黃信誌
、呂國坤、楊平海(下合稱被告)因賭博案件,遭扣押如附
表所示之現金在案,惟該等物品並非供賭博或因賭博獲取,
爰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原易字第62號審理中,茲考量該案尚
在審理中,並未確定,上開扣押物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確認
有無需依法宣告沒收,或留作證據之必要,當難謂已無留存
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現階段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是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編號 賭客姓名 賭資 備註 1 曹少宇 1萬4,8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2 丁瑞利 4萬4,8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3 江國宏 7萬9,1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4 葉佐明 2萬4,0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5 柴冠廷 3,1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6 呂湘羚 6萬3,2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7 古旺國 1萬8,7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8 林泓汶 1萬4,6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9 葉雲瑾 3萬6,8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10 劉振堃 6,1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11 廖振杉 5萬400元(起訴書誤為5萬4,0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12 徐木城 3萬2,6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13 劉瑞璽 8,2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14 吳曉貞 3,4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15 許文昌 2萬3,5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16 呂鴻江 1萬5,5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17 陳運廷 4萬1,2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18 楊鎮奕 9,0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19 盧振豐 6萬7,4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0 呂理正 1萬6,2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1 吳傳興 1萬5,0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2 朱博能 8,8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3 黃信誌 4,1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4 呂國坤 5,5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5 楊平海 4萬3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