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46號、114年度執字第477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淑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淑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編號1確
定日期之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所犯,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
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
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
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經本院函
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等
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
在卷可稽,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 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 。又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24日 112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10等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6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5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5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17日 114年2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5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4年3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43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7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