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佳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佳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佳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之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
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
,自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
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 後迄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記錄在卷可 稽,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張佳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2年11月22日 113年10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20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5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114年度壢簡字第797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10日 114年4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114年度壢簡字第7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10日 114年6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250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575號